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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安队长代小王签署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法院表示,这取决于小王是否授权保安队长签署劳动合同,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劳务派遣公司一方,在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所以本案中保安队长代小王与劳务派遣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对小王并不产生效力,应认定为未签署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劳动关系是否是违法解除。法院认为,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需对其解除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负有对应聘人员是否符合应聘条件的审查义务,隐瞒前科事实需要以劳务派遣公司尽到了调查、询问义务为前提。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调查、询问义务,故小王无需主动告知劳务派遣公司其前科。而且原告劳务派遣公司,并非保安服务公司,在发现小王不适宜担任保安岗位后,可对其岗位进行调整或者与劳动者进行协商,而公司选择径行解除了与小王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上海金山法院朱泾人民法庭二级法官王文表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有前科的劳动者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自主择业,若用人单位随意设置不合理的聘用条件,可能涉嫌就业歧视,影响到该群体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在实践中,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以用人单位对此提出询问或明确要求为前提。用人单位并未询问或明确要求的,劳动者无报告义务。这样才能保持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用人单位知情权的平衡。

👼(撰稿:蓝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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